刘洋:“履行费用过高”的界限在哪?|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刘洋:《“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作者:刘洋,浙江大学与慕尼黑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241字,阅读时间约18分钟。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一般性适用对债权拘束力与合同正常履行具有强大的干扰效应,因而有必要探寻其正当性基础并就其司法适用作妥当的解释论构造。为此,浙江大学法学院的刘洋博士研究生在《“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一文中,从此点切入,就“履行费用过高”规则问题进行分析,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一、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探寻
就正当性基础而言,“履行费用过高”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典型目的的落空。合同目的不同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个人使用目的,前者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次性目的,后者是当事人缔约的二次性目的。而对于二次性目的,除非有法定特别规则之存在,当事人不得据此要求对合同效力及其履行施以影响。因此,因履行费用过高而排除履行请求权的场合,尚不宜直接将合同目的不达作为立论根据。
有学者认为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设置是出于经济合理性的考量。不容否认,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结果应在经济效益层面给予积极评价,然而,尚不宜直接将经济分析和成本效益考量作为解释适用此一规范的出发点。否则,由此衍生的效率违约理论,将导致大量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不仅阻滞当事人于合同上初始给付目的的实现、颠覆合同上意定的风险分配规则,而且会殃及市场交易的可预见性与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再者,即便从该条规范立法演变的角度考察,我国立法者也并未将经济分析和效益考量作为价值基点。相反,合同严守与实际履行才是其导向所在。因而,经济效益评价不得作为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以下简称“第110条第2项”)的正当性基础。
此外,虽然亦有观点将诚信原则作为我国第110条第2项的法理基础,但其缺漏在于,仅将视角停留于宏观层面,抽象地对相关概念和制度作一般性分析,未能充分关注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约定,与意思自治的精神多有不合。
有鉴于此,如欲在法教义学体系内对我国第110条第2项进行妥当定位,真正出路仍须回归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合意与契约内容作为思考起点。循此思路推演,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只在当事人对于履行障碍的额外费用未曾约定的场合,方有适用之可能。换言之,该规定作为填补当事人意思漏洞的备位规范,于债务人意思空白处介入。此时,再将非可预见的额外费用课予债务人承受,实与自我决定的私法精神及债务产生的契约原则、合意原则相悖。准此而论,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的规则,应从意思自治和自我决定中寻得正当性的基础和根源。
二、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
实际履行请求权之排除的正当性证成,于问题的解决仅属开端,还需以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为前提,方能实现民法规范之适用。
(一)规范功能与性质界定
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虽以私法自治作为法理基础,但债务人对于未达“牺牲界限”的额外费用风险仍需负责。这实质上是立法者基于实际履行原则优位的基本价值判断,对于履行障碍所生的可预期外费用之风险,特别设置的法定风险分配规则。就该安排与私法自治关系而言,“自治”本质上是法律秩序框架内的自治和制度性自由,当事人于选择契约制度的交易工具时,即对其制度的附随效果已能预见,且当事人亦能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契约、进入的契约种类、方式和程度。所以,该法定风险分配规则植根于我国契约制度上的实际履行原则这一基本价值判断,能与自治理念相契合。
第110条第2项的规范功能在于,经由债务转型门槛的提高,贯彻实际履行原则之优越性的立法价值判断。所以,从规范性质的角度观察,它属于法定的特别风险分配规则,专为债务履行中计划外费用之风险的配置而量身订做,并与实际履行原则的法理一脉相承。
由上可知,第110条第2项作为法定的特别风险分配规则,意在贯彻实际履行原则,属于构成我国契约制度有机整体的内在、固有要素。鉴于私法上的“自治”应作为法秩序框架内的自治与制度性自由加以理解,该条专门创设的费用风险配置效果,与私法自治之精神并不冲突。
(二)履行费用过高的衡酌因素与具体判断
第110条第2项作为履行障碍之额外费用的法定风险分配规则的规范性质与功能,使其具体操作上亦须经由当事人双边利益或负担的对比而展开。
对于债权人利益的评价,除了物质性利益之外,尤须重视其对实际履行可能享有的非物质性特定利益,同时,对待给付的高低及金钱赔偿的额度,亦能于债权人利益评估上产生反射性影响。
对于债务人费用的考量,应限定于额外性负担,且主要表现为物力财力等经济性不利和劳动力投入,至于非物质性因素则当排除,这实属债权人非物质性利益之强力保障的当然反射效应。另外,若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能以相当的确定性证成其未来出现的必然性,则其亦应纳入债务人费用的计算范围。
基于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费用之查明,再来判断“履行费用过高”达成与否时,在兼顾实际履行原则之保障及债务人自由的前提下,虽可以以后者超越前者作为原则性的牺牲界限之标准,但鉴于非物质性利益、劳动力评价等因素的不可量性,实在很难以固定化的数值或僵硬性的界限作为配置风险的标尺。相反,更应将合同上原本约定的风险负担之固有结构、债务人方面可否归责、额外费用的绝对数值、对待给付的额度、债权人愿否以特别补偿方式平衡债务人方面的损害、实际履行及契约信守本身的价值、诚实信用原则等全部个案因素纳入视野,作动态全面的综合裁量,此间尤须确保评价的结果与酙酌框架的基本价值判断与制度规范本旨相一致。依此而进行的风险分配,方属妥适。
三、履行费用过高的规范路径
以上所论,尽管证成了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具体判断上的操作标准,但须看到,这只是聚焦于该条项内部要素的阐释,并未触及其于外部关系上的适用前提。然而,疑问却也恰恰于此处产生:针对额外费用之障碍所导致的履行困难案型,除了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有调整此对象的功能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所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否亦有适用之可能?
实际上,该问题之解决,应在兼顾这两种制度各自的规范功能、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的待决情境而为处理。
若额外费用的升高未达“牺牲界限”,则应尊重立法者确立的实际履行原则优位的基本价值判断,从而将诸此低度风险配置于债务人方面的特别安排。相应地,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就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设置了排除标准。
若额外费用确已越出“牺牲界限”,固然应当认可规范竞合的存在,但有鉴于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果上的温和性及其与我国合同法价值基点的匹配度,从静态的规范逻辑角度言之,宜使情势变更制度优先适用。只不过在实践操作中,当事人实际上拥有一定程度选择权和决定权,这一点不可否认。
另须关注的是,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调整范围受到“非属不可抗力”之原因要件的限制,故在额外费用的风险由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场合,仅得适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确定其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在“履行费用过高”的场合,排除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原文从正当性基础、内部构成与外部适用关系协调三个方面,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进行了详细检讨,对司法实践大有裨益。
推荐阅读
近期好文
责任编辑:于涛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